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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我国的地方立法

发布日期:2011-11-08作者:薛向阳浏览量:

 

(贵阳中医学院社科部,贵州 贵阳  550002)


[摘  要] 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必由之路,与社会主义法治相伴而生。而幅员辽阔的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针对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对中央立法的补充及当地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健词] 市场经济  发展  法治  地方立法 

    市场经济作为确立市场机制配置社会资源的一种经济方式,是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我国经济建设的必由之路。市场经济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不同。在计划经济下,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之间基本上是靠计划指令联结起来的,而在市场经济下,则是靠自主的市场主体间的契约联结在一起的。为了保证这些契约的公证得到遵守,就需要有完备的法律规范作保障。同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所有制结构、现代企业制度、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以及符合国际惯例、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对外开放体制,这些,都需要制定有关的经济法律加以引导、规范和保障。作为我国经济建设发展的必由之路,市场经济不能独立地存在和发展,必须与我国的法治相伴相长。因为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化,市场运行的有序化,市场宏观调控的有效化都离不开法治。法治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二者要齐头并进,同步发展,而提高立法质量,正是强化社会主义法治在市场经济中的力度的重要条件。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间条件差异很大,经济发展不平衡,应当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分工、各展所长、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地区经济布局和健康发展。也就是“合理划分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管理权限,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要充分“发挥各地优势,加快各地经济发展,促进全国经济布局合理化。”据此中央提出以改革精神加快立法,不仅中央立法要抓紧,地方立法也要抓紧,尤其是市场经济方面的立法工作。
   
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必须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一是立法要同改革开放的进程相适应,贯彻邓小平同志讲的法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一切应兴应革的事情,尽可能先立法后行动。二是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发展市场经济,必然要打破按行政权力划分的传统格局,立法要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利于建立市场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三是立足中国国情,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经验,凡是国外立法中比较好的而又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东西,都要大胆吸收,他们走过的弯路,也要引以为鉴。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逐步完善。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有其国际性,我国有关市场经济的一些法律,要同国外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相衔接,这有利于我们加快立法步伐,也有利于与国际经济的发展接轨。新近颁布的《立法法》,就是这一思想的集中体现。
   
为了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抓紧制定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但在短时期内把适应各地经济发展的有关法律都搞出来,也是不太现实的。因此,还必须组织和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立法工作。其中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做好地方立法工作也十分重要的。地方性法规的特点在于它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这类法规数量大,具有地方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和遵守,充分发挥了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抓紧制定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特别是改革开放搞得比较早的地方,积累的经验较多,应当先走一步,做经济立法工作的实验区,为中央立法提供经验。
   
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而言,它只是在某一区域,就本行政区的经济、政治发展需要立法。地区仍然是全国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地方立法具有从属性。但是,地方性法规也有它的自主性。因为,地方分权本身就意味着地方具有自主性,它可以自主地按程序立法。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中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条件下,自主地制定地方性法规。表现为:中央尚未立法的领域,本地区又迫切需要的,可以先行立法,逐步完善;中央正在酝酿立法,但还需要一个调研、论证的过程,本地区迫切需要,而且条件已成熟到可以进行试验性立法的地步的,可以先行立法;属于本地区的一些特殊性问题,需要独立解决的,可以先行立法。总之,在今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自主性将不断增加。如海南省,根据本地旅游经济发展较为成熟这一特色,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地方性的旅游法规,在不与国家基本法律精神相抵触的情况下,为保护和促进本地旅游资源的充分合理有效的利用,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上海市作为一个国际性的大都市,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为树立这一形象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2002年,上海人大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情况下,制定了一部地方性法规,禁止在上海市的主要街道上公开晾晒衣物之类极其个人化的东西,并为方便市民生活而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贵阳市,作为贵州省的省会城市,曾经因某高等医科学院附属医院的尸体解剖纠纷一案而闹得沸沸扬扬,2002年6月3日,由贵阳市人大制定颁布的全国第二部地方性关于遗体处理的法规《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让市民死后的遗体及器官捐献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当然,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完整的立法权。近些年来,各地发挥立法的积极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大多符合法律规定,起了良好的作用。但也不乏与法律相抵触的现象,至于范围或规范上越权立法,也不在少数。这就要求我们在地方立法这一问题上必须注意:
   
1、明确“不抵触”原则。在当前情况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对已有的国家法、行政法规要进行认真分析,区分情况,正确对待。对于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改革开放的法律,要坚决与之保持一致;对于与宪法相抵触、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中某些具体规范,要敢于依法创新。
   
2、反对重复立法现象。地方人大对立法工作要制定一个规划,防止照搬照抄外省、外地法规,忽视本省、本地的实际情况,克服重复上阶位法所规定的内容。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补充,应在上阶位法所规定的原则下,制定更加具体,更加具有可行性,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法规。
   
3、规范“规范性”文件。为了更好地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许多基层行政机关制定大量的具有行政规章性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对充分发挥基层行政机关的能动性,切实有效地管理好基层政权事务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这其中不少规范性文件的不规范却不容忽视。
   
4、法制要统一,要防止法出多门,防止法律法规的前后矛盾。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同时,还要注意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地方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不断提高法规的质量,增强其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要从实际出发,把握本地区的特殊矛盾,将中央立法的普遍性与本地区特殊性结合起来,且结合得好,就显示出地方特色。因为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规往往体现了本地区的特殊规律,充满生气,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能够满足当地的特殊需要。所以,必须抓好调查研究,把握好本地区的特殊矛盾和特殊规律,在立法时,既讲法律根据,又讲事实根据,不因循守旧,敢于面对现实生活中的新事物、敢于创新。制定出有地方特色的,又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来,以更好地促进本地市场经济的发展。

 

本文刊载于《黔东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  第21卷(总第7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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